(2014)零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辉与被告毛海华、被告永州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毛海华,永州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郑辉,男。委托代理人欧阳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海华,男。被告永州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辉与被告毛海华、被告永州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辉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8元,减半收取13299元,由原告郑辉负担。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