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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指定辩护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某。指定辩护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顾某某及辩护人张红云、李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初某日,被告人顾某某与周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周某某向顾某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且毒资暂欠。后被告人顾某某于当日下午在嘉定区丰庄北路丰庄路路口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2015年2月初某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经周某某事先联系求购毒品,在本区丰庄北路82弄小区内收得周某某200元人民币后,向他人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并从中分得少量毒品后交付周某某。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经周某某事先联系求购毒品,在本区新郁路新福路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周某某。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经周某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用于交易。当日12时30分许,周某某至本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门口支付被告人顾某某300元毒资后在旁等候。被告人顾某某遂持上述毒资至丰庄北路XXX弄XXX号附近路口向被告人张某购买重1.1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包。后被告人顾某某欲将毒品交给周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及作案用手机被缴获。后民警至丰庄北路XXX弄XXX号102室被告人张某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重0.85克、6.2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两包、毒资300元及作案用手机。被告人张某、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顾某某的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8.24克,被告人顾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约1.8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只有证人周某某的指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顾某某经与周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先后在嘉定区丰庄北路丰庄路路口、丰庄北路82弄小区、新郁路新福路路口,三次将冰毒以人民币300元、20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2015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经与周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门口,收取周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至82弄27号附近路口,向被告人张某购得甲基苯丙胺毒品1.13克欲交付周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后民警至82弄27号102室被告人张某住处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在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11克。被告人张某、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翻供。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5日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一名叫“东东”(经辨认系顾某某)的男子贩卖毒品。当日11时许,其与顾某某短信联系欲以3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并将以前购买毒品的钱款300元还给顾某某,双方约定在嘉定区江桥镇丰庄北路82弄门口碰面。后其于12时30分许至上址,与顾某某碰面后顾带其至82弄27号门口,这时来了一名男子,顾某某让其将钱先给顾,让其在原地等,顾某某拿了钱后与那男子交易,等顾某某拿好毒品还未给其时,就被在附近守候的民警抓获。顾某某之前还卖给其三次毒品,第一次在2015年2月2日左右,顾某某带其到江桥镇丰庄北路82弄门口,顾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后来来了一个女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约0.6克冰毒。第二次在2015年2月10日左右,在江桥镇丰庄北路、丰庄路的汇丰佳苑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买了约1克冰毒。第三次在2015年2月12日,在江桥镇新郁路、新福路站头,以100元的价格买了约0.3克冰毒。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有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了毛重1.39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毛重7.67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顾某某的净重1.1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张某的净重0.85克和6.26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收缴。5、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与证人周某某间为购买毒品而联系的情况。6、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顾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顾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8、被告人张某的有关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2月25日12时许,“秦朋友”(经辨认系顾某某)打其电话要买1克冰毒,后在嘉定区江桥镇丰庄北路XXX弄XXX号102室门口附近,其将约1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买给了顾某某,后其就被民警抓获了。9、被告人顾某某在检察机关的有关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2月25日11时许,周某某发信息给其要购买300元的冰毒,约定在江桥镇丰庄北路附近的一个小区门口碰头。当日12时15分许,其与周某某见面后,周给了其300元钱,其拿钱后就与“宝哥”(经辨认系张某)联系,在该小区放健身器材的地方,将300元给了张某,张给了其一包毒品,其还未给周某某就被警察抓住了。其之前还卖给周某某三次毒品,第一次在2015年2月初,其和周某某在张某所住小区门口,其打张某电话,张不在家中,张讲找人看看,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女的,其以200元的价格从该女的手上买了一包毒品后给了周某某。第二次在2015年2月12日,在江桥镇新郁路、新福路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一包毒品。这中间还有一次约在2014年底或2015年初,在江桥镇丰庄北路、丰庄路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一包毒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8克余,被告人顾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某提出的其只贩卖了一次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不仅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关短信记录,且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