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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南振祥与被告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振祥,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南振祥,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慧书,与原告南振祥系夫妻关系。被告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杜万龄,经理。原告南振祥与被告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龄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万龄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振祥的委托代理人赵慧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振祥诉称,200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办事处某小区某组团2号楼1单元132室楼房(建筑面积173.2平方米)及北侧2号楼车库(建筑面积36.5平方米)以36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2004年5月,原告对所购上述楼房办理了产权证,房屋登记机构在办证时重新核定上述楼房的坐落位置为赤峰市红山区某办事处某小区某组团10号楼142室(建筑面积171.56平方米),车库为北侧2号(建筑面积34.76平方米)。当时并未对所购上述车库办理产权证,但车库的产权属于原告是不争的事实。现经赤峰市维衡房地产测绘大队测量,原告所购上述车库的坐落位置为赤峰市红山区某办事处某小区某组团10号楼(原2号楼)北侧2号车库(建筑面积34.76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办事处某小区某组团10号楼(原2号楼)北侧2号车库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万龄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南振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分户图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库的坐落位置及面积。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2年6月16日,原告购买了涉案车库。4、收据复印件3枚,证明原告已足额交纳了涉案车库的房款。5、证明1份,证明涉案车库的产权登记情况。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与涉案车库一同购买的房产属原告所有,已办理产权登记,但车库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万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某组团2号楼1单元132室房屋一处(没算底层,面积173.2平方米,预售价格288750元)及车库一处。合同中注明原告购买的车库有改动之处,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购买的是北侧2号车库(面积36.5平方米,预售价格76250元),但因该车库是万龄公司预留,在2002年年末调整为南侧7号车库(面积为30.22平方米,预售价格未变动)。2003年5月份准备入住时,找到万龄公司,由南侧7号车库又改为北侧2号车库(实际面积为34.76平方米)。”2002年6月16日,原告分别交纳房款215000元、150000元,并由被告万龄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1枚。后涉案的北侧2号车库自落成后,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赤峰市红山区某办事处某小区某组团10号楼(原2号楼)一层车库没有办理初始登记(即大证),涉案的北侧2号车库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涉案北侧2号车库的交付情况,足以认定原告购买的车库为北侧2号。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买卖涉案车库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足额交纳了款项,且涉案车库自落成交付后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其作为实际购买人应取得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车库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被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办事处某小区某组团10号楼(原2号)北侧2号车库归原告南振祥所有。二、被告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南振祥办理上述车库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合计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周 罡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