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芬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芬静,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柳平、周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芬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芬静及其辩护人柳平、周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淌湖一村156号将被告人周芬静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周芬静身上搜出15包塑料袋包装红色片剂。经鉴定,15包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79.10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祁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物证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周芬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芬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芬静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当庭称其租住在湖北省黄冈市,包租一辆出租车前来武汉市购买毒品“麻果”,其目的是带回黄冈市给其男友李某吸食;被告人周芬静的辩护人柳平、周晶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芬静系初犯;2、被告人周芬静自愿认罪;3、被告人周芬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准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周芬静为购买毒品“麻果”从湖北省黄冈市包租一辆车牌号为鄂J×××××的出租车,和其男友李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江岸区淌湖一村,被告人周芬静和李某下车后,前往本市江岸区淌湖一村156号购买“麻果”。几分钟后,被告人周芬静和其男友李某回到停车处,准备上车返回黄州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周芬静身上搜出15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混绿色少许)。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279.1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此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周芬静的归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物证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物证的拍照、扣押,毒品的登记、处理等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的种类及重量。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今年过年期间他就发现周芬静打电话跟以前卖毒品给他的一些人联系,谈买毒品的事。后来她给了他5万块钱让他还债,他才明白她搞毒品是赚钱为他还债。昨天下午5点,她叫了辆出租车从黄冈市到武汉后湖正义路附近的一条巷子里,他跟她一起来的,他知道这里是李利琴的住处,也就明白周芬静是来找李利琴买毒品的。他听周芬静电话里说话的意思,好像钱已经付了,但没有货。这样一直等到快12点了,他们就回黄冈了。今天下午1点左右,他又跟她一起,她又叫了昨天的那辆出租车,就到了武汉正义路附近来了。到了以后,周芬静走的快就先到了李利琴住处,等他到时,周芬静正从李利琴住处出来,当时李利琴送她出门,他就转头下楼,和周芬静一起离开,下楼后到路边准备上出租车时就被警察抓了。周芬静不吸毒,他认识周芬静后从没有看见过她吸毒。他吸食麻果,吸了一年多了,今年2月28日他自己到医院去戒毒,到3月20日出来,这段时间一直没有吸了。5、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她以前也用过他的车,用了五六次。在今天被捉的这个位置来了四次,第一次是今年春节前的腊月二十九,每次到这里来十几分钟就走了。第一次是这个男的和女的一起来的,听说中途这个男的去戒毒去了,所以以后就是这个女的一个人来的。昨天下午四点多钟这一男一女也是租他的车到这个位置来的,结果可能没有等到人,等了七八个小时他们就回黄州了。今天这一男一女又租车到这里来了,结果被公安抓了,车费都还没给。这个女的通过手机跟他联系,因为以前曾经租过他的车,今天一点钟又打电话说要包车到武汉,因为他们对武汉路不熟,我对这边路比较熟。6、机动车驾驶证、身份信息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周芬静及证人身份信息情况。7、被告人周芬静的供述,对其从黄州市包车来武汉市购买价值10万元的毒品回黄州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芬静明知是毒品,使用交通工具跨地区非法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芬静着手运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进入正式的运输状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芬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第3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芬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芬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芬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芬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依聪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