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滕茂服饰有限公司、赵志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滕茂服饰有限公司,赵志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吴庚华、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滕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婉琴。被告:赵志魁。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滕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茂公司)、赵志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滕茂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341088元(暂算至2015年4月3日,之后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赵志魁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爵溪镇新建路西侧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赵志魁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滕茂公司、赵志魁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滕茂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及借款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滕茂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赵志魁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爵溪镇新建路西侧的房地产为被告滕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用等)。同日,被告赵志魁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被告滕茂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1500000元最高贷款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上述贷款业务存续期间和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29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滕茂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13.2‰。贷款发放后,被告滕茂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赵志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滕茂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34108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仅对利息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滕茂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滕茂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赵志魁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爵溪镇新建路西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爵溪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5)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赵志魁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志魁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滕茂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0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