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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国星与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勤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星,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勤云,辜任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魏国星。委托代理人:江厚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627821。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432838。被告: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24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宋勤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南,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25号402室,身份证号码:3601021956********,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勤云。被告:辜任姺。系宋勤云配偶。原告魏国星诉被告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宋勤云、辜任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星、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南、被告辜任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星诉称:被告宋勤云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1日因汇丰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魏国星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南昌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均为一个月。被告汇丰公司在借款公司处盖章确认。之后,被告宋勤云通过其个人账户、汇丰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相继向原告还款共计200万元。自2015年元月起,被告宋勤云失去联系,余下100万元借款久拖不还。该笔借款系被告宋勤云、辜任姺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归还的义务,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勤云和被告汇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辜任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魏国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被告宋勤云和被告辜任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辜任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南昌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宋勤云。证据四、被告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宋勤云通过其个人账户、汇丰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200万元。被告汇丰公司辩称:魏国星是否借款给宋勤云,公司毫不知情,原告是将借款转给宋勤云的个人账户,并未转给公司账户,财务人员对此借贷情况毫不知情;原告称宋勤云及汇丰公司向其还款200万元,公司财务毫不知情。汇丰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个人无限公司,法人的个人借贷行为不能作为公司的法人行为,宋勤云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汇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勤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辜任姺辩称:原告称我有连带责任,我不认可,宋勤云借款原告并未告知我,且宋勤云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转到我账上,我毫不知情;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魏国星借款给宋勤云是否是事实,我不清楚,与我无关,我不可能有连带责任。被告辜任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汇丰公司、宋勤云向魏国星出具借��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国星现金(个人对个人转账)人民币共计150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按南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借款归还时间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28日本息一次性全部归还;此借款用于公司周转用,若此款归还时遇资金风险,本人愿意用公司作为抵押借款。同日,魏国星向宋勤云账户转入150万元。2014年7月31日,汇丰公司、宋勤云向魏国星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国星现金(个人对个人转账)人民币共计150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按南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借款归还时间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30日本息一次性全部归还;此借款用于公司周转用,若此款归还时遇资金风险,本人愿意用汇丰公司作为借款的抵押支付。同日,魏国星向宋勤云账户分三次共计转入15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宋勤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魏国星归还40万元,��告汇丰公司向江西鑫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江西鑫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魏国星,魏国星认可该60万元为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014年9月11日,被告宋勤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魏国星归还5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宋勤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魏国星归还50万元,剩余100万元借款被告宋勤云未归还,故原告魏国星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庭审中,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被告辜任姺向合议庭提交了2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2份南昌银行存款回单,以证明被告宋勤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魏国星归还了155万元。原告魏国星认可收到了该四笔汇款,并称其中140万元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而2015年1月6日转账的15万元系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根据借款天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244667元,故原告魏国星主张15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再查明:被告宋勤云与辜任姺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9日补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宋勤云放弃对原告的陈述、举证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宋勤云和被告汇丰公司的签名、捺印、盖章,且提供了银行转账回单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宋勤云、汇丰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勤云、汇丰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只归还了200万元,剩余100万元借款迟迟���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1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起诉前被告宋勤云支付的15万元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辜任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31日,该期间是宋勤云和辜任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宋勤云和辜任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勤云、辜任姺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债务为宋勤云个人债务,故本案的100万元债务应按宋勤云、辜任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辜任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勤云、被告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国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辜任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西省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勤云、辜任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符 婕人民陪审员 简 琼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