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望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2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澹,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行长。被告黄望强,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月利率18‰,定于1991年4月19日到期;1991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元,月利率18‰,定于1991年12月20日到期;1991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月利率18‰,定于1991年4月30日到期;1992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元,月利率14.4‰,定于1992年8月30日到期;1992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元,月利率14.4‰,定于1992年8月30日到期;1992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月利率14.4‰,定于1992年9月10日到期;1992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月利率14.4‰,定于1992年9月20日到期;1992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月利率14.4‰,定于1992年12月10日到期;1993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月利率18‰,定于1993年5月31日到期;1993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月利率18‰,定于1993年12月22日到期,此笔借款被告于1993年12月15日还款2500元,尚欠1500元;1996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月利率20.1‰,定于1996年6月6日到期。上述11笔借款共计21550元,被告均未偿还本金,亦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550元,利息72584.67元,本息合计94134.67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550元,利息72584.67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9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94134.6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望强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9日,被告黄望强在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元,月利率18‰,定于1991年4月19日到期;1991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借款500元,月利率18‰,定于1991年12月20日到期;1991年4月1日,被告在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月利率18‰,定于1991年4月30日到期;1992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借款250元,月利率14.4‰,定于1992年8月30日到期;1992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借款300元,月利率14.4‰,定于1992年8月30日到期;1992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元,月利率14.4‰,定于1992年9月10日到期;1992年9月9日,被告在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月利率14.4‰,定于1992年9月20日到期;1992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元,月利率14.4‰,定于1992年12月10日到期;1993年3月2日,被告在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元,月利率18‰,定于1993年5月31日到期;1993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月利率18‰,定于1993年12月22日到期,此笔借款被告于1993年12月15日还款2500元,尚欠1500元;1996年3月6日,被告在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元,月利率20.1‰,定于1996年6月6日到期。迄今,上述11笔借款共计21550元,被告均未偿还本金,除1992年5月23日的借款250元已支付利息至1992年12月30日外,其余10笔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被告黄望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50元,应支付利息72584.67元(1992年5月23日的借款250元的利息从199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其余10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各笔借款的到期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函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47号文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黄望强向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黄望强与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二、被告与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之间的11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但因金融环境的改变,现原告自愿要求该11笔借款自各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月利率按11.25‰计算,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超过被告与原宁乡县五里堆信用合作社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被告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望强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50元;二、被告黄望强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2584.67元及后段利息(1992年5月23日的借款250元的利息从199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其余10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各笔借款的到期日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后段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94134.67元,限被告黄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黄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