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于兆明��吴景辉、孙准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明,吴景辉,孙准顺,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崇伍,王艳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于兆明,男。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辉,男。被告:孙准顺,男。被告: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庄子村东。法定代表人:齐义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1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9-20层。诉讼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许崇伍,男。被告:王艳芹,女。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兆明与被告吴景辉、孙准顺、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许崇伍、王艳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明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被告孙准顺,被告许崇伍、王艳芹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辉、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明诉称:2015年2月3日19时48分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景辉驾驶的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许崇伍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兆明及乘坐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赵西艳、于海洋、郭建远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40.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景辉未答辩。被告孙准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事故车辆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西瑞运输公司,被告吴景辉系我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答辩。被告许崇伍、王艳芹辩称:王艳芹是鲁L×××××号牌车辆的所有人,许崇伍借用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但该车脱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48分许,原告于兆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吴景辉驾驶的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被告许崇伍驾驶的停在��边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兆明及乘坐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赵西艳、于海洋、郭建远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兆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景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于兆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景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崇伍、赵西艳、于海洋、郭建远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兆明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761.60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肢体热烫伤。原告受��前在本村经营莒县众鑫综合商店,从事食品零售。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1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元。原告于兆明另主张误工费2038.8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施救费950元、吊装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孙准顺所有,被告吴景辉系被告孙准顺雇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王艳芹所有,被告许崇伍借用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造成于兆明、赵西艳、于海洋、郭建远受伤,于兆明的损失分别��:医疗费5761.60元、误工费2038.80元(135.92元/天×15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赵西艳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365元、误工费8155.20元(135.92元/天×60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于海洋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410.20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郭建远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7284.30元、误工费12781.80元(47.34元/天×270天)、护理费2450元(50元/天×15天×2人+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因于兆明、赵西艳、于海洋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1000元在郭建远一案中先行处理,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兆明其他损失2262.55元、车辆损失842.78元;赔偿郭建远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4301.64元;赔偿赵西艳其他损失7822.91元;赔偿于海洋其他损失409.09元。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应按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于兆明其他损失226.25元、车辆损失49.19元;赔偿郭建远医疗费1000元、其他损失1430.16元;赔偿赵西艳其他损失782.29元;赔偿于海洋其他损失40.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兆明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吴景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许崇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准顺、许崇伍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孙准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吴景辉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吴景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准顺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崇伍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景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过错较小,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孙准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艳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零售业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吴景辉、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兆明各项损失共计3105.33元(其他损失2262.55元+车辆损失842.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兆明各项损失共计275.44元(其他损失226.25元+车辆损失49.19元);三、被告孙准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兆明各项损失共计5747.89元{医疗费5761.60元+车辆损失10258.03元(11150元-842.78元-49.19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950元+吊装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30%},被告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兆明对被告许崇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于兆明对被告王艳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于兆明对被告吴景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于兆明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孙准顺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宜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