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义宏、武振忠与田进良、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宏。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振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进良。委托代理人:李进芳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义宏、武振忠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杨义宏、武振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芳、姚雨、李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田进良借用张北华建资质在张家口市林园北路逸泉居小区建设施工。2007年7月28日,杨义宏、武振忠与田进良口头约定,分包田进良建设施工的3、4、5号楼的主体、抹灰、土建等工程。2007年12月3、4号楼交付使用,2008年6月5号楼交付使用。2007年9月至2009年田进良共支付杨义宏、武振忠工程款1262180元。杨义宏、武振忠核算后,认为田进良仍欠其工程款165750元,向田进良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杨义宏、武振忠与田进良口头约定了建设工程分包工程的主要内容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杨义宏、武振忠与田进良之间已实际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杨义宏、武振忠为证明田进良仍欠其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所提交的其工长抄写的结算表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田进良不认可,其来源、形式均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且杨义宏、武振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杨义宏、武振忠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庭审中,杨义宏、武振忠对诉讼请求增加为173590.9元,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义宏、武振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杨义宏、武振忠负担。上诉人杨义宏、武振忠的上诉理由是田进良仍欠其部分工程款165750元。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义宏、武振忠与田进良之间虽已实际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杨义宏、武振忠为证明田进良仍欠其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所提交的其工长抄写的结算表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田进良不认可,其来源、形式均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且杨义宏、武振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另杨义宏、武振忠要求本院对施工面积进行调查,但是即使有了施工面积,双方对单价又陈述不一致,仍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杨义宏、武振忠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待有新证据可以另行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杨义宏、武振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