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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维朋、傅念山与王维朋、傅念山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维朋,傅念山,赵敬礼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维朋。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明,山东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念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敬礼。再审申请人王维朋因与被申请人傅念山、赵敬礼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维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是傅念山和王维朋都是赵敬礼的义务帮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维朋从事电气焊、农用机械维修等工作,在其提供的工作环境中,傅念山在提供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王维朋虽称赵敬礼在其存放车辆而非维修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在事发时的相互关系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的各方陈述,综合审查各项证据,认定赵敬礼在王维朋处修理车辆,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傅念山系为王维朋义务帮工有事实依据。综上,王维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维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