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立英与沈桂方、沈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英,沈桂方,沈桂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张立英。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莉贞,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桂方。被告:沈桂娣。原告张立英诉被告沈桂方、沈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英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方、沈桂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沈桂方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签订借据一张。被告沈桂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为本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桂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2、被告沈桂娣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沈桂方、沈桂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沈桂方向原告张立英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沈桂娣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被告沈桂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桂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立英与被告沈桂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桂方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桂娣对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桂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桂方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桂方给付原告张立英借款人民币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桂娣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桂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桂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沈桂方、沈桂娣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