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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程某甲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县隽水镇东港村五组熊某甲家聚集二十余人进行“三公”赌博活动,赌至16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6500元,从水箱中查获现金1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证人熊某甲、黄某某、李某某、葛某、徐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李某甲、方某某、聂某某、程某乙、习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程某丙、胡某某、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葛某甲、邓某某、罗某某、胡某乙、郑某某、习某甲、李某戊、何某某、朱某某、朱某乙、李某己、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违法所得12600元,缴获的赌资6500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