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国平,伍贵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39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澹,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行长。被告沈国平,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伍贵平,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国平、伍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平、伍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国平、伍贵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7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月利率8.8667‰,定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034.05元,本息合计58034.05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034.05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8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58034.05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国平、伍贵平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国平与被告伍贵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7日,被告沈国平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以下简称沙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国平向沙田支行借款45000元,月利率8.8667‰,借款期限24个月,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沙田支行向被告沈国平发放了贷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国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被告沈国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2967.55元(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4年5月8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多算的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6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沈国平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沈国平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沈国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多算的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66.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沈国平与被告伍贵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国平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发生在沈国平与伍贵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伍贵平作为被告沈国平的妻子,虽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但是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国平将该笔债务约定为沈国平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平、伍贵平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沈国平、伍贵平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2967.55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4年5月8日,后段利息按照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57967.05元,限被告沈国平、伍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沈国平、伍贵平负担615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