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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苏杭。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滨。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杭、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滨、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原告丈夫张某华于2002年2月1日死亡,原告现和张某乙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年迈多病,吃药花费较大,子女们应尽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同意赡养原告,但是给原告的赡养费不一定能真正到原告手中。原告每月退休金5000元,基本生活费用可以满足。该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其与丈夫有高血压等疾病,需常年治疗,而且还有若干债务,生活困难,难以负担赡养费用。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花费,要视原告的证据而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张某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三被告。张某华于2002年2月1日去世,此后杨某未再婚。杨某系青岛国棉X厂退休职工,庭审中自述其每月退休金收入5000元,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系青岛XX饭店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收入约2200元。被告张某乙称其以前在青岛国棉X厂工作,现属于协保人员,每月工资760元。被告张某丙现享受工伤待遇,每月收入约2800元。庭审中,原告杨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均对被告张某甲的工资收入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工资收入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原告杨某原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居住、生活,现与被告张某乙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孝敬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系被告的生身母亲,对被告有养育之恩,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关心和照料原告,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年迈多病,吃药花费较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其在张某乙家居住,得到了良好的照顾,没有生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及收入等状况,三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8月起,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于每月的2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3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3元、被告张某丙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珂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