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美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美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777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285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利松,系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潘美凤。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美凤小额借款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银丰最抵借字第1455030004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9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座落于绍兴市人民中路634号B幢404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7**号他项权证一份,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85万元。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合同号为银丰借字第1455030004-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原告本息866524元,导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为16524元),总计866524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绍兴市人民中路634号B幢404室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限额90万元,由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登记;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证据3、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85万元贷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证据4���利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借款以后实际付息3个月,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524元;证据5、提前收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提前收贷。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利息金额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担保债权种类最高额抵押贷款,最高额债权数额90万元,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7**号他项权证载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成立并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息,且本案庭审时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千分之十六点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以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9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美凤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5日为16524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6.2‰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7**号他项权证项下被告潘美凤名下的抵押物经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5元、公��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115元,由被告潘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