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依法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广东潮州的贩毒人员林某某(身份不详)联系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冰毒,被告人李某某留给对方的收件人名称是“李娜”,电话号码是137XX****XX。同年12月30日9时许,在本市四医大招待所门口,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妻子张某某在快递单上签下“李娜”之名后收取该邮件,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邮件内查获白色晶状物3包(经鉴定共计净重241.7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快递凭证、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毒品没收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到广东潮州的贩毒人员林某某(身份不详)购买毒品,并约定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同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送快递电话后,在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招待所门口让其妻子张某某在快递单上签下“李娜”之名并收取邮件后被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当场从该邮件内查获白色晶状物3包(经鉴定共计净重241.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第四军医大学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冰毒3包。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妻子���某某在本市第四军医大学门口帮其收取邮件,并在快递单上签下“李娜”之名,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张对持有毒品不明知。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3包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黑色三星手机1部已发还张某某。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对所查获的快递及邮件内的冰毒3包进行现场指认。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证明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状物3包,净重241.7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李某某。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吸毒检测呈阳性,系吸毒者。7.毒品没收收据,证明查获的冰毒241.7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凌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