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道云诉黄文美、第三人张绍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云,黄文美,张绍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张道云,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现住临沧市临翔区。被告黄文美,女,现年46周岁,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第三人张绍高,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现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张道云与被告黄文美、第三人张绍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云及第三人张绍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云诉称,2014年农历9月期间,原告到营盘山放牛,在放牛回家途中发现一头黄牛(黑色)与自家牛同行,原告由于不知道该牛系何人所有,就将该牛赶回家中进行照管。在照管该牛的第二天,原告听说本案被告黄文美曾经到过原告村子找牛,就将该拾得一头牛的情况告诉被告,随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对该牛进行认领。经过认领被告确认该牛系被告所丢失,由于原、被告居住距离较远,后经过协商,原告愿意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牛,被告也同意将该牛以4000元价格卖与原告,原告于认领当日将其4000元购牛款支付给被告。原告购买得该牛的第二天,第三人张绍高以该牛系自家丢失为由,并将该牛牵走。此事经马台乡派出所进行处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文美返还原告购牛款4000元。被告黄文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第三人张绍高辩称,原告所拾黄牛系第三人在2014年农历6月期间在放牧之时所丢失,丢失后经过多方寻找均未果。2014年农历9月期间,本村村民杨天成在放牧过程中,偶然发现自家所丢失的牛,并将该消息告诉第三人。后第三人亲自到放牧的地方认领该牛,经过第三人亲自确认,认可该牛系自家所丢失,并将该牵回家中饲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所拾黄牛系何人所有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道云向本院申请出庭的证人姜组芳、张金花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所拾黄牛,购牛款4000元系向张金花所借的事实。被告黄文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张绍高对原告申请出庭的姜组芳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张金花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张绍高向本院申请出庭证人的杨天成、陶光泽、张绍良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拾得的黄牛系第三人所有的事实。原告张道云对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文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但三人的证人证言单一,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购之牛系第三人所有的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农历9月期间,原告到营盘山放牧,在放牧回家途中拾得一头黄牛(黑色公牛),体重300公斤,高约1.4米,原告为便于照看该牛,就将该牛赶回家中进行照管。在照管该牛的第二天,被告黄文美到原告家中对该牛进行认领,经过认领被告确认该牛系被告所丢失。由于原、被告居住距离较远,后经过协商,被告愿意以4000元的价款将该牛卖与原告,原告当日向女儿张金花借款4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购买得该牛后,在对该牛进行放牧过程中,第三人张绍高以该牛系自家丢失为由,并将该牛私自牵走。此事经马台乡派出所进行处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文美返还原告购买牛款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黄文美未能提供合法占有原告拾得黄牛的依据,就将该牛认领,并将该牛以4000元的价款转卖给予原告,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4000元购牛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000元购牛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购牛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绍高同样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所拾黄牛系其所有,就将该牛私自认领,且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同属不当得利的行为。对于本案中所涉黄牛是否属于被告或者第三人谁人所有,本院不作处理,由本案被告黄文美或者第三人张绍高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道云购牛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文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牟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