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陈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陈伟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李红艳。被告:陈伟宾。原告李红艳与被告陈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红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相熟,2012年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1.2%计付利息,此款一经原告催讨立即归还等。此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现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不断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陈伟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红艳借款,经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未还。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及归还期限。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余35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并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借款依法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伟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艳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陈伟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