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中、赵柱菊与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赵柱菊,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黄中。原告赵柱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104国道83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梁凯珏,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中、赵柱菊与被告张帅、徐州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中、赵柱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中、赵柱菊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赵柱菊诉称:2015年3月5日9时55分许,黄中驾驶苏C×××××号轿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0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帅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51835.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因为原告所驾驶的苏C×××××号车辆与我公司所承保的苏C×××××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经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苏C×××××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主要求我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垫付,经过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苏C×××××号车辆损失150000元,原告应承担苏C×××××号车辆损失的70%,经计算初步认定为105000元,由此造成我公司先行替原告垫付了10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即便法院裁决我公司先行垫付,我公司也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为原告没有治疗终结,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及护理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意对住院期间相关损失予以核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9时55分许,原告黄中驾驶登记在原告赵柱菊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0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帅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黄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黄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黄中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第2跖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治疗3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注意功能锻炼、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黄中为此支出医药费42264.67元。原告赵柱菊的苏C×××××号小型轿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51255元(包括残值4000元)。原告黄中、赵柱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42264.67元、误工费7225.92元(69.48元/天×104天)、护理费6240元(60元/天×104天)、营养费1872元(18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辆损失51255元、评估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96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86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睢宁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粮食直补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帅与原告黄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中主张的医药费42264.67元,有××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7225.92元、护理费6240元,期限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1872元,期限无依据,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黄中、赵柱菊主张的车辆损失51255元,有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扣除残值部分4000元;主张的评估费2560元,有其提供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证实,系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中的损失累计确认为57110.59元,原告黄中、赵柱菊的损失累计确认为49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中各项损失23665.9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25.92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中损失10033.4元[(57110.59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3665.92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中、赵柱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中、赵柱菊财产损失14344.5元[(4981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中各项损失33699.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中、赵柱菊财产损失16344.5元;二、驳回原告黄中、赵柱菊对被告徐州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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