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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兆斌与梁宝根、吴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斌,梁宝根,吴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45号原告:王兆斌。被告:梁宝根。被告:吴贺平。原告王兆斌为与被告梁宝根、吴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梁宝根归还原告借款300000��、支付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318000元,随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吴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梁宝根、吴贺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宝根、吴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4日,被告梁宝根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5年3月4日前归还,被告吴贺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常山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梁宝根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并明确诉讼请求中18000元利��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宝根归还原告王兆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梁宝根、��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