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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呈军与金雪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男,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候某,男,四川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告金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3年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8年以来,被告在家带小孩期间染上了赌博恶习,欠下了大量赌债,��于2012年12月离家外出躲债,至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已经17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奥迪牌冀X**小车一辆、比亚迪ST冀GX**小车一辆和婚后共同债务1,499,170元(其中信用卡透支213,197元、民间借贷1,285,973元,均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依法平均分割、负担。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周呈军与被告金某甲在阆中市氮肥厂上班期间相识恋爱,同年7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男到女家生活。1998年12月9日,生育一子金某乙。2000年5月16日,双方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3年至2007年,双方一同在外务工。2008年被告回家带孩子,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为了躲债离开阆中。同年12月18日原告回到阆中。因为被告躲债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两次均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带着孩子在河北省务工,被告在广东省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再次起诉来院,提出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2013)阆民初字第2804号、(2014)阆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子金某乙随原告在河北上学,被告要求原告抚养孩子,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维持。被告在审理中要求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权属性质和所负债务的真实性以及该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材料。为此,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婚生子金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