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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尹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祝某。原告尹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祝某于198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祝某甲于1989年3月21日出生,次子祝某乙于1991年3月28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份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孝昌县小河镇夏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1987年5月份,原告尹某与被告祝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祝某甲于1989年3月21日出生,次子祝某乙于1991年3月28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在外打工生活。因婚前俩人了解不深,婚后俩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俩人虽经双方亲友劝说,但双方互不谅解、让步,未能修复夫妻感情。俩人于1994年4月份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其间,双方既不联系,又未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故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经恋爱结婚,但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未能相互体谅、照顾,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发展。虽经多方做工作,夫妻关系不仅未能改善,而且长期分居达二十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既不联系,又未采取补救措施,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离婚后,若发现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原、被告均可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田毅刚审判员杨毅人民陪审员周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汪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