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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清新与魏德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绍,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有梁,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清新,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政和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陆东建,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德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德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梁、被上诉人许清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魏德绍丈夫徐庭华生前于2013年2月8日向许清新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许清新与徐庭华于2015年2月8日经结算,确认徐庭华尚欠许清新借款25000元,由徐庭华重新出具借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查明,魏德绍与徐庭华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徐庭华于2015年2月25日因病去世。原审判决认为,魏德绍丈夫徐庭华生前尚欠许清新借款2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系在徐庭华与魏德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诉讼中,魏德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徐庭华的该笔借款属其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魏德绍和徐庭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魏德绍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许清新要求魏德绍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魏德绍虽提出许清新所持有的借条不真实,该笔借款属徐庭华的个人债务等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魏德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许清新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魏德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丈夫徐庭华生前于2013年2月8日向许清新借款25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对借款的交付时间,诉称与庭审说法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借款时间、交付的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二、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属于徐庭华个人赌博的恶债。且该借条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也并不知道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三、关于借条真实性存疑,一审被上诉人只提供一张借条,没有指纹印,现徐庭华已经死亡,借条存在瑕疵,故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清新答辩称,一、徐庭华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徐庭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偿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借款事实认定和借款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涉及徐庭华借款的一类多起案件开庭时间表来证明上诉人丈夫徐庭华短时间内向多人借款的事实。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许清新与徐庭华生前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魏德绍与徐庭华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上诉人许清新与徐庭华生前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丈夫徐庭华生前曾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由徐庭华签名的借条以及于借条签订之前几日从银行取款的支取凭证,并当庭陈述了符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现金交付的过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主张本案讼争的债权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认为其丈夫徐庭华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元不能成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甚至上诉人在一审对借条真实性提出质疑时,对一审法院征询上诉人是否对借条提请鉴定申请的提示不予答复,亦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故上诉人认为其丈夫徐庭华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元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魏德绍与徐庭华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若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上诉人魏德绍主张其丈夫徐庭华生前所借债务属于赌博恶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丈夫徐庭华生前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诉人对其丈夫徐庭华生前向被上诉人所借25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德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魏德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姚彧斌代理审判员郑敏代理审判员李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素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