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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甘先振与周记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先振,周记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甘先振,男,壮族。被告:周记兔,男,汉族。原告甘先振诉被告周记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连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甘先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记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先振诉称,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周记兔在连南县联城购物中心外,使用石头砸向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额头当场流血,经法医初步鉴定,原告伤势已达轻微伤。原告因此在连南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1883.50元(未支付)。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83.50元、误工费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合计2947.5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记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甘先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受案回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达到轻微伤事实;3、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住院事实及所产生医疗费用;4、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周记兔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也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受到伤害,且被告无经济偿还能力。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受的伤害不是原告所导致。被告周记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下称《出院记录》),该证据中显示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因“外伤后头、双上肢、右侧腰部疼痛、流血2小时”入院治疗,该入院时间与导致本案争执事件发生时间(2015年4月21日)相隔49日,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并未写明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亦遭受伤害,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许,原、被告在连南××自治县联城购物中心外发生争执,被告使用石头砸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额头当场流血受伤。连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南公(江)行罚决字(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且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连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6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850.23元。经本院向原告主管医生核实,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费用清单确实为其住院期间医院所开具的凭证。另查明:原告甘先振户口簿中户别登记为农业人口,户籍住址为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太保镇山口村委会移民新村2号,该住址亦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事故发生时,原告无固定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周记兔将原告甘先振殴打致伤,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甘先振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1850.2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为农村居民,事发时无固定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其未提交相关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天,按《计算标准》第七项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450.23元。综上所述,被告周记兔应赔偿原告甘先振医疗费18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450.23元。被告周记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记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先振医疗费18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450.23元;二、驳回原告甘先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记兔负担。原告起诉时申请免交诉讼费已获准,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文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