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06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文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与朋友张某等人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唛浪KTV三楼包厢唱歌时,因在包厢门口发生身体碰撞而与隔壁包厢的熊某、赵某、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劝回各自包厢。黄某甲回包厢后仍心存不服,遂打电话给徐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声称自己在高镇唛浪KTV与人发生冲突,让他们叫些人过来“帮忙”,并多次到熊某等人的包厢张望。赵某、郎某遂走出包厢质问黄某甲,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黄某甲进行了殴打。黄某甲即不断打电话催促徐某、王某等人赶紧前来。后见赵某、郎某等人下楼离开,即持凶器紧追其后,追至唛浪门口时,遇其纠集的人员赶到,遂一同追打赵某及同行的郎某、黄某乙等人。后在唛浪旁边的操场里面,黄某甲及其纠集人员追上赵某,即持砍刀等凶器将赵某按倒在地上一阵乱砍,随后黄某甲等人四散逃离。经鉴定,赵某刀砍伤致全身多外裂伤伴股直肌、股内侧肌、股中间肌断裂,股静脉破裂,胫前肌、三角肌、竖脊肌部分断裂,左示指指深屈肌腱部分断裂伴尺侧指神经断裂,右中指尺侧指神经血管断裂,右手中指指浅屈肌腱部分断裂等损伤,经治疗,现全身多个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郎某、黄某乙、熊某、徐某、王某、袁某、张某、冷某、敖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好胜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人民陪审员 陈魏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