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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红与被告彭大明、驻马店市新时尚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彭大明,驻马店市新时尚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郭红,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大明,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确山县三里河乡。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新时尚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郑建生。原告郭红诉被告彭大明、驻马店市新时尚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新时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山、被告彭大明委托代理人胡志恒、驻马店市新时尚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诉称,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已还本金1276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共300000元至今未给。为此,请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272400元及止于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27600元,共计300000元。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被告彭大明辩称,其向原告郭红借款40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2014年11月25日已返还本金300000元,并注明借款利息以后结算。被告驻马店新时尚公司辩称,对原告郭红和被告彭大明的债务关系不清楚,债务属于被告彭大明的个人债务,原驻马店市新时尚装饰公司的公司代表彭大明将公司变更给郑建生时,写有债权债务承诺书一份,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彭大明个人承担,故其公司不该承担本案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彭大明向原告郭红借款2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格式收据一张,约定利息3%,即月利率30‰,收款方式转账。2014年3月27日,被告彭大明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单号016)借郭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3分,计每月陆仟元,时为壹年彭大明驻马店市新时尚装饰工程公司2014.3.27”,该借据上加盖有驻马店新时尚公司的印章。2014年11月25日,被告彭大明给原告转款300000元,原告给被告彭大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暂收彭大明还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原借款肆拾万元,及借款利息以后结算﹥郭红2014.11.25”。2015年2月5日,被告彭大明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驻马店市新时尚公司法人变更,在2015年2月5日变更之前的公司和个人债权债务均由彭大明承担,2015年2月5日之后,驻马店市新时尚公司的一切业务和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彭大明均不再承担。庭审中,原告郭红和二被告均认可2014年3月27日的200000元借款属被告彭大明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驻马店市新时尚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大明向原告郭红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彭大明出具的收据、借据及承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7日借条上另加盖有被告驻马店新时尚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与被告彭大明及原告均认可该债务系被告彭大明的个人债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驻马店新时尚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彭大明辩称已返还原告的300000元是本金,因原告不认可,该借条上也未明确写明300000元系本金,依据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300000元应扣除止于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余款为归还的本金。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27日分别至2014年11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6.15%,4倍应为月利率2.05%,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20个月零21天,该期间利息为84870元(200000元×2.05%×20个月+200000元×2.05%÷30天×21天),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7个月零26天,该期间利息为32253.33元(200000元×2.05%×7个月+200000元×2.05%÷30天×26天)。2014年11月22日下调利率为年利率6%,4倍为月利率2%,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4天,该期间利息为1066.67元(400000元×2%÷30天×4天),综上,截止2014年11月25日利息共为118190元,故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还本金181810元,还有本金218190元未还。对于原告请求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之后利息予以放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大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红借款21819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91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原告请求的2015年5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彭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希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