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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传喜与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74号原告王传喜,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XX厚,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智勇,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传喜诉被告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喜的委托代理人XX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智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7000元给被告的老婆陈兴会,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智勇除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外又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王智勇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30‰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智勇未到庭参加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智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7000元给被告王智勇的妻子陈兴会,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传喜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以叁分计。借款人:王智勇2014年10月21日”。借款后,被告王智勇除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外又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与陈兴会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原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智勇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但庭审中查明,王传喜实际转账97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97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因此多计收的利息应抵作本金返还。抵扣本金后,被告王智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859元。除支付了两笔款项(除扣除的一个月利息)外,被告再未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859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传喜借款本金94859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王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智勇负担200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王传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成 丹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