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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二终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戴某甲、周某乙等犯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单绍华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二终字第005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原射阳县经贸委副主任、射阳县商务局副局长,现射阳县商务局协理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经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丽丽,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射阳县商务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海林,射阳县商务局副主任科员,市场运行与秩序科科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经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经该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单绍华,原射阳县经贸委综合执法大队报账员、射阳县商务局商务综合执法大队报账员、总帐会计;现射阳县商务局商务综合执法大队驾驶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单绍华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射刑二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甲、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姜丽丽、上诉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于2008年7月9日颁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第五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系统。第六条财政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预拨、审核、清算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安排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第十三条在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第十四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第二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颁布的并经2007年12月19日修订的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为经加工的酮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江苏省财政厅2008年7月11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补充通知(苏财建(2008)94号)。主要内容是补贴580元/头,其中病害猪损失补贴500元、无害化处理费用80元。中央财政补助40%、苏北地区省补60%中的60%。无害化处理是指检疫人员检疫后发现须依法销毁的病害生猪,为使其不再构成对人畜××威胁而采取焚烧、化制、深埋等方法进行的销毁处理。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范围包括病害活猪、病害死猪及病害猪肉。补贴对象为市、县经贸委(商贸主管部门)确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射阳县经贸委及后成立的射阳县商务局负责全县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并对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负责审核。被告人戴某甲原任射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经贸委”)纪检组长,于2003年3月31日被射阳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全县生猪屠宰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后任县经贸委副主任、县商务局副局长,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2009年2月4日、2010年9月1日被委派分管市场运行、商务综合执法工作;被告人周某乙于2002年11月6日担任县经贸委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负责市场运行工作,2010年9月1日起在商务局协助负责市场运行与秩序管理、商务综合执法工作,负责市场运行与秩序科工作(注:含县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被告人周某甲任县商务局副局长,于2011年4月直至案发前分管市场运行与秩序管理、商务综合执法工作;被告人单绍华原系兴桥食品站职工,2002年6月借调到射阳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工作,2002年6月至2011年底,从事行政执法兼会计工作,2012年1月份之后从事行政执法兼驾驶员工作。被告人戴某甲、周某乙、单绍华作为县经贸委及县商务局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在申领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过程中,违反规定分配财政预拨指标,编造虚假申领资料,先后3次申领本县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2009年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使本县各食品站领取资金,合计185.69万元,扣除经证实实际发生的病害猪损失部分,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308万元。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本县各食品站领取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共计61.12万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本县各食品站领取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计人民币31.12万元;2009年,本县各食品站领取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共计93.45万元。在第一、二次的资金申领中,由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各提取了申领资金的10%用于大队的工作开支。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县商务局的分工负责人员,于2011年6月底至2012年1月间,在本县2010年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违反规定分配财政预拨指标,使本县各食品站领取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共计76.73万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9.29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单绍华分别主动到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各食品站退出款项计人民币191.2万元。被告人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一审法院经向盐城市商务行政执法支队书记杨洪彬处了解,按正常程序县商务局是依据各食品站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形成该月报表后向市局呈报,应该由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市局,但他们有无审核签字其不知道。因月报表不是申领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依据,故无论该月报表如何形成、数据是否真实、作为分管领导的周某甲是否知晓该月报表数据的形成,均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在原审过程中,县商务局出函说明四被告人日常工作表现较好,多次受到表彰,国家损失已全部挽回,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原一审承办法官调查核查,县商务局说明的内容基本属实,并已追回涉案款项。在本次重审过程中,县商务局再次具函说明被告人戴某甲、周某乙工作期间表现情况,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戴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单绍华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及在申领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中滥用职权的事实;2.证人戴某乙、陈某、周某丙、单秀庆等人证言,证实申领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相关事实;3.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财政部《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证实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申领程序及所需材料。4.(1)县经贸委2008年10月6日《关于请批准下拨病害猪损失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报告》及所附的2007年11月-2008年6月全县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分解表;(2)县经贸委2009年6月6日《关于请批准下拨国家和省拨付给我县的2008年下半年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报告》及所附的2008年下半年全县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表;(3)射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0年6月25日《关于请批准下拨国家和省拨付给我县的2009年度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报告》及所附的2009年度全县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表;(4)射阳县财政局、射阳县商务局2010年9月25日《关于拨付2009年度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通知》(射财专(2010)24号);(5)县商务局2011年7月19日《关于请求下拨我县2010年度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报告》及所附的2010年度全县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表;(6)县商务局2011年11月12日《关于发放我县2010年度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函》(射商务(2011)129号);(7)射阳县财政局、射阳县商务局2011年12月31日《关于拨付2010年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的通知》等书证,证实申领资金及分配的情况;5.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射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射政办发(2005)85号)、《射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射阳县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射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经贸综合执法大队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射编委(2010)2号),证实县经贸委、县商务局的内设机构及其职能配置;《射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党组关于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射阳县商务局党组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证实被告人工作职责及主体身份;2010年12月27日中共射阳县委员会下发的射委组(2010)76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戴某甲任县商务局协理员,免去县商务局副局长、主任科员职务;6.射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7.射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周某乙、周某甲立功的相关事实;8.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各食品站退出非法所得事实;9.射阳县商务局出具的函,证实四名被告人在日常工作中兢业勤勉,多次受表彰,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单绍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滥用职权,分配财政预拨指标,编造虚假申领材料,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戴某甲、周某乙、单绍华、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被告人周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已立案侦查,构成立功,被告人周某乙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虽犯罪嫌疑人因年龄因素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周某乙、单绍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单绍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单邵华在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虽滥用职权分配财政预拨付补贴资金指标给各食品站,使得各食品站领取了补贴资金,但此行为有一定的客观背景,在同行业中有一定的代表性,且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追求个人利益,客观上没有从中谋利,在此后该案的侦查过程中,各食品站均退出了所领取的资金,弥补了所造成的国家损失,综合全案其他自首、立功、从犯、平时表现等情节,认为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单邵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五、本案所涉违法所得172.60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戴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其没有滥用职权,也不是其决定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戴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三次申领的专项资金均属于预拨款性质,直至戴某甲不再分管时亦尚未清算;不论戴某甲的立功能否成立,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应作不利于戴某甲的处理。上诉人周某甲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任何审批,没有渎职行为,更没给国家造成损失。1.其依据上报给市商务局的无害化处理月报表(978头,计56.724万元)对县商务局执法大队2010年度无害化补助资金分解表提出向下调减的建议,且最终上报数据未经其审核。即使追责,其也仅造成国家损失19万余元,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2.2010年度无害化补贴至今尚未决算,已发放的76.73万元并非最终数据,故不存在给国家造成损失。3.指控数据不真实。各食品站站长均为本案利害相关人,回忆的病害猪数据不真实。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戴某甲、周某甲等人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戴某甲、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戴某甲的立功信息来源于公安局一协警,故一审判决认定戴某甲有立功情节错误。周某甲检举他人职务侵占的检举材料系蔡茂霞请其代为转交,故不能认定是周某甲检举,且该案虽已立案侦查,但尚未有明确结论,不能认定为查证属实,故该立功情节就目前的材料尚不能认定。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还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戴某甲的讯问笔录,证明戴某甲对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网上逃犯线索来源,先供述是吕立元告诉其并让其报警,后又称为立功一事曾请了王立林、施姓辅警等三、四个人,逃犯的具体地址来源于律师等。2.王某林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曾从法律的角度告诉吕立元立功可从轻处罚,其不清楚戴某甲如何得知逃犯线索,其曾在侦查机关抓获逃犯后到派出所了解情况。3.施某彬(射阳公安局刑大辅警)的询问笔录,证明戴某甲为找立功线索曾通过一公安人员(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找其,其将网上逃犯信息告诉戴某甲,并在戴某甲电话告诉其已“码”好逃犯后带人抓捕。戴如何“码”到逃犯其不清楚。4.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盐场派出所抓获逃犯沈玉明的线索是一施姓辅警提供的。5.周某甲的谈话笔录,证明2014年4月份,其在射阳县万隆村村部附近考察胡桑工作时,一自称该村妇女主任的蔡某霞交给其一份举报该村原村书记朱林的举报信,后其根据蔡某霞提供的举报信内容整理出一份举报材料,并将该材料提交给检察机关。在原二审开庭时因旁听人员太多,其尚未征得蔡某霞同意故不便向法庭提供蔡的个人情况。案件发回重审后,其在征得蔡茂霞同意后将她个人信息提供给一审法院。6.蔡某霞的谈话笔录,证明其原系射阳县万隆村妇女主任,与该村其他十五名党员实名举报该村书记朱林,举报信曾投寄到省、市、县等相关单位均无结果。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其到金星村跑保险,在金星大桥附近看到一个干部模样的人在看胡桑,其就主动与他攀谈并自我介绍,在得知此人是县商务局的干部叫“周某甲”后,就将随身带的举报信给他请他向上反映,当年秋天,周某甲在电话里告诉其材料已递上去了,其他没讲什么。其给周某甲的材料就是二、三页纸的举报信,没有附账册等材料。7.射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射阳县检察院移交的朱林涉嫌职务侵占案,该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侦查,朱林于次日被取保候审。至目前,射阳县检察院尚未作出是否公诉的决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戴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单绍华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戴某甲、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损失认定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各食品站对发现的病害猪及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等的处理均未按照《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不符合申报领取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要求。原公诉机关在指控本案损失数额时,对证人证实的各食品站发生的病害猪及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等予以核减,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本案损失数额。2.关于周某甲提出其依据月报表对2010年度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进行审核的问题。经查,周某甲在原二审庭审中辩解其对执法大队提供的2010年度无害化补贴资金分解表数据建议调整的依据是县商务局2010年度各食品站无害化处理月报表。该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及原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及。即使如其所述,根据《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贸主管部门在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资金拨付过程中应当对《屠宰环节病害猪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等材料进行核实,月报表并非审核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的依据。3.关于本案中清算是否影响损失认定的问题。经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采取“先预审预拨,后再清算”的办法。该项资金由财政部先行预拨,县、市财政部门依据商贸主管部门核实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定点屠宰企业。县、市财政部门就该补贴资金形成的清算报告是便于省财政厅与财政部进行结算。本案中,各食品站依据虚假材料已实际领取国家财政补贴,财政部门是否清算不影响本罪的构成。4.关于戴某甲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中规定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数量等工作。戴某甲作为县商务部门分管该县生猪屠宰管理等相关工作的负责人,在各食品站并无相关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真实登记的情况下,与周某乙等人经集体研究,根据各食品站的屠宰量等,对财政部门预拔的资金数,用倒推的方式要求各食品站进行虚假申报,最终各食品站虚假申报的病害猪无害化材料汇总形成的报告上报到财政局申领了补贴。各食品站依据虚假材料领取到国家财政补贴,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戴某甲的上述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5.关于周某甲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周某甲作为射阳县商务局分管该县生猪屠宰管理等相关工作的负责人,在辖区内各食品站申报2010年度病害猪无害化补贴资金时,未按要求核实申报该项补贴资金的相关资料,致使各食品站依据虚假材料领取到国家财政补贴,给国家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周某甲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6.关于戴某甲、周某甲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戴某甲、周某甲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实的立功行为。综上,上诉人戴某甲、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发表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甲、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单绍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戴某甲、周某乙、单绍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单绍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戴某甲、周某乙、单绍华、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周某乙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原判认定本案构成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考虑戴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单邵华在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申领程序中虽滥用职权,但未从中谋利,各食品站均退出所领取资金,弥补了国家损失,并结合自首、立功、从犯、平时表现等情节,认为戴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单邵华犯罪情节轻微,而对戴某甲、周某乙、周某甲、单邵华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戴某甲、周某甲存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实的立功行为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外,本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王劲梅审判员  陈 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