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段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俊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农民。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原、被告家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生、被告李某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年结婚,我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前夫已亡),与前夫生育七个子女,与被告生育四个子女,所有子女均已独立。我与被告结婚时双方签约,为活招婿死不招,即我去世后与前夫合葬。近几年,被告因此事怀恨在心,在2012年11月24日晚,用绳索将我勒住,并往死掐我,被我大孙子XX发现,送到临河区医院抢救脱险。事后我三儿王广才报警,公安局按故意杀人未遂论处被告,在儿女们求情并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谅解了被告,不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事后被告拒不同意离婚,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离家出走长达两年之久,符合离婚条件,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做答辩。因李某年事已高,而且卧床不起,询问无应答,不表达自己的意思。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邀请了原告与前夫的子女以及原、被告的子女,并邀请了陈建国(原、被告所在地村主任)、段华(原告段某弟弟),但只有陈建国、王秀芝(原告段某与前夫的大女儿)、王秀玲(原告段某与前夫的三女儿)、张燕(原、被告儿子李继强的儿媳妇)作为证人到庭参加了庭审。陈建国证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我和被告沟通过,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认为会加剧家庭矛盾的激化。段华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段某在70大寿时,段某提出死后要和前夫合葬,李某听后,心里不舒服,就对段某做出了出格的举动,他们之前的感情挺好,事情发生后,原、被告感情发生了改变,我认为原、被告应当离婚。王秀芝、王秀玲证实,原、被告感情挺好,我母亲比较善良,家庭事情由被告做主,我建议原、被告离婚。张燕证实,我们一直和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李继强(原、被告儿子),原告经常不在家,被告一直由李继强照顾。2012年被告用绳子勒原告后,被告懊悔不已,好几天不吃饭,李继强也经常训斥被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1、证明一份(时间为××××年4月3日)。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成亲,成亲时段某提出条件,自己死后和前夫合葬,原、被告及介绍人在证明上面签字。2、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2、被告对原告已经实施了家庭暴力。3、这是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综上,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被告卧床不起,不表达自己的意思。因××号证据被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号证据为生效判决书,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于××××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前夫已亡),与前夫生育了七个子女,与被告生育了四个子女,以上子女均已独立。矛盾发生前,原、被告随婚生子李继强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签约,为活招婿死不招,即原告去世后与前夫合葬,原告在自己70岁寿辰时,提出此事,被告心生恨意,采取了极端措施,于2012年11月24日晚10时许,用绳子勒原告,后又用手掐原告脖子,原告呼喊惊动了孙子,被孙子救下,原告于第二日上午7时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高血压?11月27日出院,住院两天,出院诊断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均好转。原告的儿子王广才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处理此事时,原告的部分子女向公安机关求情,请求公安机关不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6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年事已高,应当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安度晚年。但被告因故采取了用绳子勒原告,用手掐原告脖子的极端措施,使原告身心、精神等方面受到了伤害,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多次给原告做工作,劝其和好,并通过原、被告所在村、组的工作人员劝解,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6个月中,婚姻状况无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告确实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红云审 判 员 郝铁牛人民陪审员 许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精萍附本案法律条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