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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8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德山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8355号原告孙德山,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玉液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灿,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德山与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德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德山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德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德山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睿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