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时洪与徐培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时洪,徐培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50号原告:蒋时洪。被告:徐培宏。原告蒋时洪为与被告徐培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时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培宏曾多次向原告蒋时洪购买请柬。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培宏尚欠原告蒋时洪货款60000元,并由被告徐培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徐培宏向蒋时洪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培宏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时洪货款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培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