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与熊龙富、李其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熊龙富,李其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住所地巢湖市。负责人:陈铮,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成钢、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龙富,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李其菊,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巢湖支行)诉被告熊龙富、李其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巢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龙富、李其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巢湖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熊龙富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可循环贷款。经原告同意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借款人在16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约定了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约定被告以位于巢湖市北闸居委会南巢商业街123号及二层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5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600000元,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42472.62元(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642472.62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龙富、李其菊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巢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他项权证书、结婚证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双方权利义务、抵押物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其菊书面承诺对被告熊龙富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依法为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抵押权设立。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熊龙富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并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按月结息等事项;2014年5月28日,经被告熊龙富授权,原告将贷款金额1600000元支付给第三方尹霞个人账户,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熊龙富、李其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核对,本院对原告农行巢湖支行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熊龙富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可循环贷款。2013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借款人在16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约定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5月13日,两被告以位于巢湖市北闸居委会南巢商业街123号及二层123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其菊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5月19日,熊龙富向原告申请用款1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600000元。后被告给付了至2015年2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熊龙富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熊龙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其菊与熊龙富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龙富、李其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2472.62元,合计1642472.62元(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42472.62元,2015年6月1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1.7%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被告熊龙富、李其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