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合水县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明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水县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赵明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合水县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2615068-6。公司地址:合水县西华池镇樊洼村。法定代表人高万杰,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赵明社,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合水县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明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水县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楼板款8470.1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明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赵明社在合水县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楼板,欠该公司楼板款8470.10元,为其出具了欠条2张,合水县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赵明社一直借故拖延,2014年索要时赵明社外出下落不明,合水县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同年8月1日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2014年12月日又提起诉讼。该欠款利息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合水县支行计算,自欠款之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5080.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3、欠条2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赵明社购买合水县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楼板,并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按照诚信原则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已给了债务人充分的准备时间,赵明社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赵明社归还合水县兴隆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楼板欠款8470.10元,并支付利息5080.3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明社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善宏审 判 员 石小伟人民陪审员 曹崇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