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陈某,男。被告唐某某,女。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26日在江口县坝盘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5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A,现在校读书。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被告2005年外出务工后,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发生变化,开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因感情不和,2014年2月以后原、被告就处于分居状态,现被告在外,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小孩陈某A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4、证明2份,拟证实原、被告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4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0年3月26日在江口县坝盘乡登记结婚,2000年5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A。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被告现已外出未归。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敏审 判 员 方 芊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