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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长春诉辽源市东兴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春,辽源市东兴精密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吴长春,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东兴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英,女,汉族,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系该单位经理。原告吴长春诉被告辽源市东兴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告辽源市东兴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废钢,经过检斤验收后合计,共欠原告189270元,有2013年11月被告打的欠据为证。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可是被告采取不还款态度,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废钢款189270元及利息83292.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辽源市东兴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有异议,因为原告往我这送废钢是产生利润的,原告再主张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废钢款是我公司与纪景海一起欠的;我公司现在处破产当中,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在2013年11月打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废钢款189270元。2、东辽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一人独资公司。3、从东辽县工商局调取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英出资50万元,后又注资一千万元;被告公司房照一份,证明该房是被告公司的。因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县第十一次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纪景海联营,欠款不是被告单独欠的。2、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欠款不是被告单独欠的,是与纪景海一起欠的。以上证据材料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精密钢管、冶金机械铸造。为生产经营需要从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废钢。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出售废钢给被告公司,到201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废钢款189270.00元,并于2015年6月份被告公司给原告打了欠据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废钢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8329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作为出卖方转移废钢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应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接受了原告出售的货物即废钢,就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认定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主张该货款是与纪景海一起欠的,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东兴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吴长春货款1892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长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为2045元,由被告辽源市东兴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