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被告于亿豪、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于亿豪,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委托代理人许仁,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玲,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亿豪。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由晓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被告于亿豪、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亿豪、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于亿豪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于亿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借款人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0.75%,手续费金额为106,425元。若被告于亿豪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合同附件二的规定,自交易记账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方式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于亿豪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及手续费视为被告于亿豪违约行为的一种,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于亿豪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于亿豪将购买的“路虎揽胜”牌汽车(车架号为XXXX,车牌号为辽XX**)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作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从合同,约定被告恒信公司为被告于亿豪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对原告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被告于亿豪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被告于亿豪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于亿豪发放贷款人民币990,000元。后被告于亿豪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1月6日,逾期还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8,439.43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330,000.00元,手续费为35,475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于亿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于亿豪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于亿豪承担律师费19,956.58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于亿豪抵押给原告的“路虎揽胜”牌汽车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对上述1-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亿豪、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被告于亿豪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XXXX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于亿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用于购买揽胜牌汽车(车架号为XXXX,车牌号为辽XX**),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于亿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0.75%,手续费金额为106,425元。若被告于亿豪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合同附件二的规定,自交易记账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方式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于亿豪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视为被告于亿豪违约事件的一种。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于亿豪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于亿豪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亿豪将购买的“路虎揽胜”牌汽车(车架号为XXXX,车牌号为辽XX**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10月17日,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作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从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于亿豪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对原告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被告于亿豪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被告于亿豪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于亿豪发放贷款人民币990,000元。后被告于亿豪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1月6日,尚欠本金412,500元及利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另查,原告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代理原告与于亿豪、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支付律师费19,956.58元。又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更名为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担保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二被告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于亿豪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于亿豪在还款过程中多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尚欠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亿豪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于亿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于亿豪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汽车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于亿豪与原告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明确约定被告于亿豪将其购买的揽胜牌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双方亦对该抵押行为予以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关于抵押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对被告于亿豪提供的“路虎揽胜”牌汽车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亿豪、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亿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412,500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亿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律师费19,956.58元。三、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对被告于亿豪提供的“路虎揽胜”牌汽车(车架号为XXXX,车牌号为辽XX**)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1,200元,上述合计9,9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亿豪负担。被告于亿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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