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鑫豪与徐成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豪,徐成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张鑫豪。法定代理人张健。被告徐成国。原告张鑫豪诉被告徐成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成国无法送达,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云、人民陪审员殷茵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鑫豪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48分,被告徐成国驾驶电动车行经杭州市萧山区戚家池社区老年活动室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03.10元、误工费4000元(系原告母亲的误工费4000元/月×1月)、护理费10971元(121.90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在急诊室住了几天,没有住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3374.1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徐成国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庭审中要求撤回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将总损失变更为:医疗费5403.10元、护理费10971元(121.90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合计25374.10元,要求被告徐成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761.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应支付15761.87元。被告徐成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及右侧颞顶骨骨折伴头皮血肿。事发后,被告徐成国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伤后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的证据,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核定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20天和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03.10元、护理费2438元(121.90元/天×2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合计9341.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成国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徐成国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成国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538.77元(9341.10元×70%),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则实际应支付4538.77元。被告徐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徐成国赔偿张鑫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538.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鑫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张鑫豪负担169元,徐成国负担25元。徐成国应负担的受理费25元,张鑫豪已向本院预交,由徐成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鑫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传胜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人民陪审员 殷 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丽丹审 判 长 夏传胜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人民陪审员 殷 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