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管杏菊与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管杏菊。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原告管杏菊与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杏菊、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九鼎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管杏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2.8%。借款之后,被告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杏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0元,减半收取10135元,由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