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72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谢亮亮、倪良花。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亮亮、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倪某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由于婚后患严重疾病,自2013年12月开始外出治疗,双方并没有分居。且原告所患疾病的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请求法庭判决原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如果法庭判决离婚的话,请求法庭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治疗医疗费所欠的费用,还有支付被告的相应医疗费用。3、由于被告的身体状况,被告无法亲自抚养婚生子,也没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0月2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另,原告因患腹壁纤维瘤病在2013年12月开始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等处接受治疗,现仍在治疗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倪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并未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