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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被告宁乡县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宁乡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123号原告颜某某。被告宁乡县财政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北路。法定代表人谭启良,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武龙,系该局办公室文秘。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宁乡县财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立案后,同日向被告宁乡县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宁乡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邓武龙、周子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5日,原告颜某某向被告宁乡县财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宁乡县财政局公开“2014公务公车运行费(燃油费、维修费),现有公务公车明细(车型、数量、公里数、车牌号、单量车燃油费)”相关信息。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编号2015061211号、2015061212号),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明显不当,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按法定情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撤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宁财办函(2015)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被告宁乡县财政局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原告申请被告公开2014年公务公车运行费(燃油费、维修费)及被告单位现有公务公车明细(车型、数量、公里数、车牌号、单车燃油费)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理由是享有知情权、监督权,但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根据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有权对此不予提供。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乡县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宁乡县财政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颜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3、宁财办函(2015)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明确答复的事实;4、韵达快递及物流信息,拟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至原告,原告予以签收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财政局对原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依法进行了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颜某某对被告宁乡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6项答复内容明显违法。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颜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颜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宁乡县财政局邮寄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宁乡县财政局公开“2014公务公车运行费(燃油费、维修费),申请被告单位现有公务公车明细(车型、数量、公里数、车牌号、单量车燃油费)”相关信息,其依法享有知情权、监督权。被告宁乡县财政局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了原告颜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不属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于同年7月6日作出了宁财办函(2015)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颜某某所申请政府信息答复依法不予公开,并于同月8日邮寄送达给原告颜某某。原告颜某某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2014年被告单位公务公车运行费(燃油费、维修费)及被告单位现有公务公车明细(车型、数量、公里数、车牌号、单量车燃油费)的信息,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该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不予提供并无不妥。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喻瑞华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