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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万成与被告李新闯、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马万成,男。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新闯,男。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红雨,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公司员工。原告马万成与被告李新闯、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马万成的委托代理人曹万保、被告李新闯、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成诉称,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李新闯驾驶豫RT0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陈棚村处时,因行驶过程中弯腰拾捡掉落在车内的手机,导致驾驶不当,与在其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马万成相撞,造成马万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新闯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马万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万成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李新闯驾驶的车辆系李新闯承包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71.23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28680元、误工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2094.13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闯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系承包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从事出租营运,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了300元检查费,但没带票据。被告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李新闯意见,但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出租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和并扣除不合理的部分,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年龄实际计算,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医疗费无明细清单,不能确定合理性,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且宜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且有关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李新闯驾驶豫RT0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陈棚村处时,因行驶过程中弯腰拾捡掉落在车内的手机,导致驾驶失控,与在其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马万成相撞,造成马万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新闯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马万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万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进行了手术治疗,并植入了钢钉,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52871.23元。2015年6月4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下肢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对后期取钢钉费用鉴定为500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马万成为非农业户口,8年前从南阳市棉麻公司退休,退休金1300元左右,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退休后原告在宛城区天源副食上班,平均月工资3000元。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李新闯驾驶的车辆系李新闯承包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新闯为马万成支出检查费300元,但李新闯未提交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李新闯驾驶车辆与马万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万成受伤,李新闯对马万成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李新闯系承包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且是以南阳市交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南阳市交运公司对外不能免除责任,由于李新闯是实际承包经营者,李新闯于交运公司形成了共同对外利益关系,李新闯应与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新闯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例承担,由于为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比例。马万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52871.23元,经审查清单,无用于非外伤的治疗,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5000元,符合医疗市场实际,原告表示即使将来发生费用较高也不再另行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57871.23元;(2)营养费,根据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在30日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270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进行了手术,酌情确定在住院的前30天按2人护理,后60天按1人护理,由于系半月板损伤,恢复时间较长,并影响行走,结合出院证明,酌情确定出院后30天内仍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元计算,费用为11700元;(5)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多年,并领取养老金,其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并出庭,对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在定残时70岁,费用为24391.45*10*0.1=24391.45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被告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762.68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00762.68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李新闯和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万成保险金100763元;二、驳回原告马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鉴定费1900元,共3670元,由原告马万成承担670元,被告李新闯和南阳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