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民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国元与严校祥、许燕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国元,严校祥,许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2453号申请执行人方国元,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严校祥,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许燕芳,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国元与被执行人严校祥、许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执行人严校祥尚欠申请执行人方国元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20773元(自2012年7月20日始至2014年3月20日止,自2014年3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784.5元,被执行人许燕芳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执行人严校祥、许燕芳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24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方国元发现被执行人严校祥、许燕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