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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629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的丈夫刘某某因家中开办粉条厂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刘某某所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刘某某去世,被告应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25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1000元,以安边楼房作抵押。二、转让房屋土地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钱时把位于安边南关砖混结构二层二间楼房抵押给原告。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的丈夫刘某某已经去世,刘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被告不知道,也不知道抵押房子的事。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猝死。二、收条2支。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收到刘某某利息款1000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刘某某利息款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这两支利息收据是刘某某以前借原告的钱还的利息,原告此次诉请的是2015年刘某某又重新借原告的钱。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两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两支收条的出具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某同时以其本人的房产手续作为借款抵押,并将转让房屋土地买卖契约交由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丈夫刘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借,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536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