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特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齐诚、赵红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诚,赵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特字第0001号申请人齐诚,学生。被申请人赵红,农民。指定代理人周建英,农民。申请人齐诚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齐诚诉称:被申请人赵红因尿路感染于2012年12月29日19时至丰县薛艺鸿诊所就诊,该诊所在诊断不充分、病因不明的情况下,静脉联合使用三类头孢,致使被申请人赵红产生过敏性休克、心脏、呼吸骤停,脑缺血缺氧时间过长最终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发生,遗留重度智力障碍、肌力Ⅲ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江苏医损鉴(2014)105号鉴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赵红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因被申请人赵红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申请人齐诚为其监护人。赵红的母亲周建英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被申请人赵红现在打着胃管、不嚼不咽,大小便失禁,不能说话、行动,和植物人差不多,同意申请人齐诚申请宣告赵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齐诚担任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齐诚系赵红之子,周建英系赵红的母亲。赵红于2012年12月29日打针出现药物反应后昏迷,后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四肢运动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二便障碍。2014年8月19日,江苏省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认定赵红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红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徐东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赵红患有器质性脑功能损害,智力损害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赵红与齐飞原系夫妻,齐飞于2006年死亡,此后赵红未再婚。庭审中,齐诚申请由其担任赵红的监护人,赵红的母亲周建英表示自己年事已高,同意由齐诚担任赵红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赵红的病情、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司法鉴定意见,齐诚申请宣告赵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认定监护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赵红的丈夫齐飞于2006年死亡,审理中,申请人齐诚与周建英均同意由齐诚担任其监护人,经查证,申请人齐诚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能为能力,符合担任监护人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赵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齐诚为被申请人赵红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齐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建青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