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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雷明与秦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明,秦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1743号原告王雷明。委托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国。原告王雷明诉被告秦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秦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桂玉、邱玉芳参加评议,并向被告秦建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明诉称,被告秦建国多次向其购买木皮。现被告结欠原告17769元未付,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建国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7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秦建国向原告王雷明购买木皮,其中2012年9月23日计8317元、2013年1月14日2079元、2013年7月12日为7593元,被告秦建国在三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为货款事宜曾于2014年7月10日发生纠纷,经报警后,被告秦建国于次日支付原告3000元。审理中,原告王雷明提供2012年12月8日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金额为3780元。并称该批货由被告秦建国的经办人王立现签收,并于次年12月6日付1000元,故原告在该送货单上写明“减1000元12、6号”的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雷明提供的送货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雷明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木皮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秦建国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供的三份由被告秦建国签名的送货单共计金额为17989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3000元,尚欠14989元,被告秦建国应予给付。至于原告王雷明提供的由王立现签名的送货单,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王立现系被告秦建国的经办人,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秦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雷明人民币1498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雷明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934元,由原告王雷明负担38元,被告秦建国负担896元(被告秦建国负担之款,原告王雷明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