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法定���表人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小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杨从好。委托代理人孙栋,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诉被告杨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6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小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从好、孙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苏G×××××号比亚迪汽车一辆,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966.05元。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办理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车辆初始登记在被告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被告如果存有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等情况,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结清租金等。现被告已逾期支付多期,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尚余租金97879.65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苏G×××××号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德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和指定,购买了苏G×××××号汽车,租期为36个月,融资总额为84749元,被告每月需还租金2966.5元。2、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苏G×××××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为抵押权人。3、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车辆已经抵押给了原告并做了抵押登记。被告杨敏辩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因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而无效,其条款存在大量的排除被告主要权利、加重被告责任、免除原告责任和显失公平的条款,被告也无违约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杨敏反诉诉称:1、融资租赁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7日派人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抢走车辆并藏匿于南京,被告及其家人从4月8日起从连云港到案发地再到南京,直至当月28日由南京江宁警方归还涉案车辆,而此时车内价值万元的三部手机和一苹果平板、衣物已经不见(后原告返还部分物品),车辆前后轮胎被换成废胎,车身也有损坏,后被告拖车回连云港市维修,产生维修费、误工费、车辆租赁费、加油费、过路费、餐旅费等共计47511.5元。2、融资租赁车辆价税合计108000元,��方自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共支付原告3期租金8898.15元,剩余租金为62780.85元,并非原告起诉的97879.65元,再扣除前述损失47511.5元(不含车上物品损失),被告尚欠租金为15269.35元。3、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将购买合同及一系列文件给被告签署,声称只要被告在最后一页签名并提供银行账号,便可帮被告办理按揭,只有小学三年级文化的被告信以为真,遂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随后被告便收走所有原件,待被告得知按揭办妥后便按原告要求每月打款至原告提供的账户,最后车辆被抢、原告起诉,当初签的购买合同突然变成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购车发票,车辆价税合计108000元,而融资租赁期间被告在36期的租期内车辆总价变为119900元,要支付的租赁总额为121070元,比汽车本身价值还高。综上,凭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除非被告受欺诈、胁迫或发生重大误解,否则没人会以这样的价格和方式去购车。故请求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47511.5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和反诉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7日受案回执、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方人员的电话录音、顺丰快递收件存根及接出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融资租赁车辆自被告处盗抢走,并于事后将部分车上物品返还被告的事实。2、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开具购车发票的单位和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单中的交车单位不同,一个车子不应该有两个销售商,原告存在欺诈。3、被告车被盗抢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的票据、费用明细表,证明因原告盗抢车辆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的误工、租车、过路过桥、车辆维修、住宿、购买U盘、复印材料、往返连云港和案发地办理行政复议的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7511.5的事实。4、被告与连云区海阔快捷宾馆签订的租车合同2份及后者工商税务证件、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为寻找苏G×××××号车辆向连云区海阔快捷宾馆租赁汽车的事实。5、车辆修理方合作协议、工商税务证件、负责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回苏G×××××号车辆车辆后,委托有资质的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了维修的事实。6、连云港市云台凤凰采石总厂四厂工商税务证件、电费发票、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交税证明、收据,证明被告父亲杨从好开办了连云港市云台凤凰采石总厂四厂,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合法依据。7、2014年4月15日公安询问笔录、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丈夫在寻找车辆过程中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横溪派出所报案,最终于当地取回车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其中通用条款均无被告签字,系原告伪造,而主要条款虽有被告签字却无日期,且小学三年级文化的被告无法通读相关条款并充分理解,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合同交给被告或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系受原告欺诈而签订合同。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其上仅有被告签名而无日期,被告也未收到该交接单原件,对交接单中第三方的印章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系车辆所有权人,原告的盗抢行为违法,且该证据原件不应由被告扣留。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录音中的一方为其员工,但认为其取走车辆是为了检查车辆,而非盗抢,对是否存在归还车上物品的事实不清楚。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发票在被告手中,原告不清楚实际经销商和开票单位不同的原因。对于证据3,其中工资发放表,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了被告一家四口在4月份均领到了整月的工资,且��审中被告父亲陈述被告文化较低,只是从事烧饭工作,但证据上显示被告系出纳,被告的陈述与证据相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修理费发票系在被告取回车辆近一年后开具,火车票、汽车票均是发生在2015年3月,部分手撕发票的盖章单位为装潢设计公司,与本案无关;维修结算清单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但出具该清单的连云港市连云区旺海汽车配件经营部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0月,经营范围仅为汽车配件销售,没有维修资质,故维修费的证据是虚假的;费用清单中寻车人员生活费也没有相关证据,故对证据3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在4月15日已经将车辆找到,故对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的租车合同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连云港市连云区旺海汽车配件经营部无维修资质,成立时间晚于其出具维修费证据的时间;对于证据6、7,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受因系被告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购买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反映的购车价格与最终开票金额之间存在差异,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责任在于原告,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中工资发放表载明所发放为2014年4月份工资,发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被告一家四口均签字确认收到了相应报酬,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损失中的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外,原告虽然对该证据中形成于2015年的车旅费或盖章单位为装潢设计公司的票据提出异议,但结合上述票据形成原因系被告向公安部门举报被告等,实际仍与原告取走涉案车辆有关,且被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根据该部分票据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可;对于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5,对该部分证据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2014年4月21日至25日租车合同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7,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发现涉案车辆,于当月23日取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连云港市连云区沧海汽车修理厂、连云港市连云区旺海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人为父女关系,双方合作开展车辆维修等业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德和公司为出租人、杨敏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杨敏以融资租赁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辆经销商为连云港市今融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首付款36321元,融资总额为84749元;租赁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租金为2966.05元,由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每月扣款日为25号;融资租赁之汽车初始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出现连续二期未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付租金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同时承租人应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同日,德和公司为抵押权人、杨敏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杨敏以其购置的前述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德和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和为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后德和公司履行了融资义务,杨敏取得了融资租赁的苏G×××××号车辆,并于2013年12月27日办妥了德和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嗣后,杨敏向德和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的3期租金,余下33期租金未付,共计97879.65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7日,德和公司方人员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将苏G×××××号车辆擅自开走,杨敏丈夫傅承武以车辆被盗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后杨敏及其丈夫、父母四人开始寻找苏G×××××号车辆。当月8日、21日,杨敏与连云区海阔快捷宾馆签订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杨敏向后者租用汽车一辆,租期分别为7天、4天,出租方提供驾驶员一名,车辆租赁费用为每日740元,驾驶员工资福利费用为每日100元,吃住均由杨敏承担。当月15日,傅承武发现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记载傅承武陈述:2014年4月7日苏G×××××号车辆不见了,车主是我老婆杨敏;车是2013年12月24日在连云港购买,车价12.8万元,当时是贷款购买,担保公司是德和公司,每个月还2900元;车谁开走的不知道,我都按时还钱没有拖欠,担保公司不会开。后当地公安部门将车辆截获,于当月22日移交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安民警,由后者于次日交还杨敏。杨敏取回车辆后,将车辆由马丙东及其女儿马雪经营的连云港市连云区沧海汽车修理厂、连云港市连云区旺海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了维修。另查明,杨敏父亲杨从好系连云港市云台凤凰采石总厂四厂业主,杨敏一家四口均在该采石场工作。该厂工资发放表显示,2014年5月5日发放了当年4月份的工资,杨敏、傅承武、杨敏母亲金同青、杨从好签字确认该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6000元、3300元、9000元,杨敏同时在出纳栏签名。还查明,杨敏及其家人于2015年3月再次前往湖北宜昌,要求案发地公安部门追究德和公司相应责任,为此产生住宿、交通、购买U盘、复印材料等费用。根据杨敏的举证和陈述,本院核定,杨敏因车辆被德和公司开走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为:1、两次向连云区海阔快捷宾馆租车费:5202元+3010元=8212元;2、寻车期间高速公路收费、打的费、长途车费、油费:1890元;3、寻车、领取车辆及相关物品过程中杨敏一家四口及驾驶员的生活费:90天*110元/天=9900元(傅承武23天,杨敏19天,金同青18天、杨从好19天、驾驶员11天)4、苏G×××××号车辆维修费:11290元;5、向公安部门报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复印材料、购买U盘、交通、住宿等费用:1775元。以上合计:3306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剩余租金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3、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对融资总额、租期、租金金额、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而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认为其文化程度低而无法理解合同内容、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条款显示公平、等情形故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父亲经营的采石场从事出纳等工作,在车辆丢失后也由其与连云区海阔快捷宾馆签订租车合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签订合同时仅将第一页主要条款给被告签名、未出示第二页通用条款,且未将文本交付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均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合同第一页中双方签名、盖章部分的上方,以下划线的方式明确提示了合同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一起构成完整合同,“承租人及保证人特此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主要条款及所附《通用条款》,并完全知悉和同意其中的约定,签署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义务是其独立真实的意愿”,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车辆价税合计108000元,而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融资总额和首付款合计121070元,原告存在欺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出租物的选择购买车辆并交付被告使用,出卖人将购车发票开具给被告而非原告,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开票金额与实际购车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和责任方在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了租期、每期租金,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剩余租金。对于被告认为车辆价税合计108000元,应以该金额为基数扣除已付3期租金计算剩余租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被告以开票的买卖价格为基数计算剩余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7日收回租赁物的原因系检查车辆,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中经本院核实的损失33067元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而引起之纠纷,被告有权向原告请求赔偿,但被告收回租赁物后已使用超过一年,在此期间未支付租金,其行为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3期租金97879.65元并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德和融资���赁有限公司剩余未付租金97879.65元。二、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敏损失赔偿款33067元。上述两项抵算之后,杨敏实际应付款金额为64812.65元。三、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苏G×××××号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杨敏其余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2247元,反诉988元,合计3235元,由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88元,由杨敏负担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张存华助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