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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杨某某,女,苗族,1984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苗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系原告弟弟。被告张某某,男,侗族,1984年9月2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不到一年就于2006年在观么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不久就找各种借口在外长年不归家,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偶尔回家后,两人说不到两句话,被告就会对原告进行殴打。因双方有了儿子,原告对被告的恶习一忍再忍,但被告仍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再承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不能工作,无能力抚养小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3、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5、鉴定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通知原告去鉴定;6、证明(剑河县公安局柳川派出所),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剑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诊治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殴打原告的事实;8、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殴打被告的事实;9、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0、保证书,用以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亲属保证不再打原告;11、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向原告四姨夫借款20000元的事实;12、通话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经常与谢善菊联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2006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属实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结婚证、鉴定通知书、证明(剑河县公安局柳川派出所)、剑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诊治记录、住院病历、照片、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能原谅被告,并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望张某甲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袁再亮审 判 员  高小聪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政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