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复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建民,系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如,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为4465元,由原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书记员 朱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