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义与被告王中堂、赵振江、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义,王中堂,赵振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王天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堂,男,汉族。被告赵振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代表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天义与被告王中堂、赵振江、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义的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王中堂、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义诉称,2014年9月23日20时20分,被告赵振江驾驶豫XX**小型轿车行驶至迎宾路人和花园酒店北路段时,与原告王天义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天义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振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978.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堂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同时垫付14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法院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有有效的驾驶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求,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20分,被告赵振江驾驶被告王中堂所有的豫XX**小型轿车行驶至迎宾路人和花园酒店北路段时,与原告王天义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坏,王天义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振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义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016.29元;次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5733.71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6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天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60元。被告赵振江系被告王中堂雇佣的司机。豫A00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王中堂已经赔偿原告145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振江驾驶被告王中堂所有的豫A002**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天义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坏,王天义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振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赵振江系被告王中堂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中堂应当就原告王天义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交其稳定收入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王天义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原告王天义的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80天;对于原告王天义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王天义所主张的交通费24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原告仅提交邢家云证明,证人邢家云既未出庭证实,又未提交出租汽车税收票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975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0.2)误工费12527.01元(180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2028.14元[26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共计113639.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62219.55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219.55元。下余损失40660元(除鉴定费760元)由被告王中堂赔偿20330元(40660元×50%),鉴于被告王中堂已赔偿14500元,被告王中堂实际赔偿原告583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天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二千二百一十九元五角五分;被告王中堂赔偿原告王天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60元,共计2140元,由原告王天义负担380元,被告王中堂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