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康与被告王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康,王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周建康,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成群、陈刚,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兵,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原告周建康与被告王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经营活动急需现金,遂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9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此次借款实际汇款人民币1470000元)和4500000元,共计人民币597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第一次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1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为30%。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第二次借款时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4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2.5%。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款合同签订中,原告也按照借款合同及被告要求分五次汇给被告59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维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周建康向被告王维兵汇款1470000元。2012年1月1日,原告周建康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王维兵作为借款人(甲方)就该笔款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期一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利息为30%,甲方于每月末向乙方支付利息375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16日、5月17日、6月18日、7月17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8日均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周建康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王维兵作为借款人(甲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期一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月利息为2.5%。庭审中,原告就该笔借款陈述,原告已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另原告向案外人张某借款4000000元并将该款项于2012年9月20日分别向被告和案外人俞某各汇款1000000元,于9月21日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其中2012年1月9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包含在上述每月37500元利息中,剩余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和11月30日向张某支付120000元和100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记账凭证以及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2006年开始自己经营南京商羽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借款4000000元,由原告将该款转存放在被告名下的南京掌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增值之用,借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月利息为2.5%,由南京掌控投资公司按月将利息打入张某的账户。后张某委托其公司会计刘某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和21日向原告各汇款200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和11月30日收到利息120000元和100000元。2、证人刘某证言,刘某到庭陈述其原系南京商羽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张某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据张某的指示其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和21日从自己的账户向原告各汇款2000000元。3、俞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证人俞某证言,俞某到庭陈述其通过原告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9月5日俞某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将该款汇至俞的账户,同月20日又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称其在外地出差,就让原告直接将该款项汇至俞的账户,两次借款都约定月息5%,同年10月31日,俞某将两笔借款本息共2155000元分三次汇至原告的账户。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收到俞某2155000元的款项后,又将该款项全部汇至被告账户。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维兵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委托书、记账凭证、以及证人张某、刘某、俞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相关银行凭证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97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定最高限,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每月37500元利息包含了2012年1月9日出借的500000元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并未包含该500000元,故37500元的利息是就实际交付的147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定最高限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王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两笔借款款项交付的时间,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分别为年利率6.56%、6%。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具体详见附表):2012年1月1日《借款合同》的尚欠借款本金1438457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合同》的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合计尚欠本金59384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康偿还借款本金5938457元及利息(以本金14384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6.24%的标准和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均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390元,由原告周建康负担324元,被告王维兵负担6506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65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附:本息计算表单位:元1、2012年1月1日《借款合同》给付日期借款本金已还款金额应还利息尚欠利息应冲抵本金的利息尚欠本金2011.10.1214700002012.2.172012.3.172012.4.162012.5.1714668002012.6.1814613742012.7.1714558292012.8.1814501632012.9.1814443732012.10.1814384572、2012年9月17日《借款合同》给付日期借款本金已还款金额应还利息尚欠利息应冲抵本金的利息尚欠本金2011.1.95000002012.9.2020000002012.9.2120000002012.10.31120000133381无需冲抵本金45000002012.11.30 微信公众号“”